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孟州市城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8日,杨某某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请求李某甲支付货款8120元或返还四吨玉米淀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李某甲曾有买卖淀粉交易,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卖给李某甲淀粉4吨,单价2030元/吨,计8120元,李某甲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甲在2005年12月4日前曾有过买卖淀粉的交易,这一点杨某某与李某甲都承认。2005年12月4日这次交易是否存在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杨某某诉称:2005年12月4日给李某甲送来4吨淀粉,单价2030元/吨,李某甲不承认有这一交易事实。李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到自己粉面厂的事实,并且否认自己是面粉厂业主的事实。李某甲解释本次杨某某来的目的是解决上次面粉的质量问题,从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可以间接地证实:杨某某在2005年12月4日给送来4吨淀粉。葛某某、李某乙证实送淀粉的情况是由李某甲女儿和女婿转述的,只能证实杨某某送4吨淀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从史某某证实的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从温县孟兴糊精有限公司拉走4吨淀粉的情况,更进一步增加了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送给李某甲4吨淀粉的可能性和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李某甲承认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到过自己面粉厂的事实及葛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的证言综合分析判断,认定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送给李某甲4吨淀粉的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所以李某甲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付清货款812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限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淀粉货款8120元,诉讼费340元,邮寄费60元,由李某甲承担(暂由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是一审法院调查二位证人的证言,该调查不属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证据已被(2006)孟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已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二位证人以公民身份作证,就应当以证据规定第55条,出庭作证,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又以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主张的可能性、真实性,该证言更没有证明力。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温县糊精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光凭史某某一句空话不能证明杨某某主张的可能性、真实性。2、由于一审间接认定事实不清、所以运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综上,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经电话联系给上诉人送淀粉4吨,原价2030元/吨,计款8120元的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4吨淀粉的事实是存在,被上诉人送去淀粉后,上诉人称上次送的淀粉存在质量问题,不给被上诉人该次的淀粉款,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以每吨203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淀粉4吨的事实是否存在。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称: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未卖给上诉人4吨淀粉,一审认定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不正确,与事实不符,应以厂里的提货单为依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与杨某某所述不相符,但二位证人也证实了未见到淀粉。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杨某某对送上次淀粉的质量问题表示默认,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即是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称:200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卖给李某甲淀粉的事实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曾有过淀粉买卖交易,而且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到其开办的粉厂因淀粉买卖交易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向“110”报警后,孟州市X村派出所干警葛某某、李某乙到现场处理纠纷的事实表示认可。另外,孟州市X村派出所于2005年12月7日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用以证明200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事实的证明,虽然已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原则出发,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和6月27日依法对出现场的公安干警李某乙、葛某某的进行了调查询问,该二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葛某某、李某乙作为出现场的公安干警,其证言应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应当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该二人的证言与证人史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上诉人杨某某诉称淀粉的单价是2030元/吨,符合市场行情,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上诉人李某甲给付其贷款8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称:证人葛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005年12月4日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不存在淀粉交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0元、其他费用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请求撤销(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令驳回被申请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杨某某和我之间有过买卖交易,2005年12月4日,因上次淀粉质量问题他到我原来的养猪场,并发生争执,110也来处理了,但不能据此推定“杨某某这天给我送4吨淀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二)、缑村派出所2005年12月7日的证明被撤销,是因为没有调查当事人现场的依据。没有调查所作出的证据是空口无凭,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葛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据,不以为证。一审法院调查葛某某、李某乙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提取的证据才合法有效,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葛某某、李某乙二位证人按照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出庭作证,以查清事实。(三)、史某某说:“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经他手在温县孟兴糊精有限公司拉4吨淀粉”。应当由4吨淀粉的发票、提货单、出门证或者其他凭证来相互印证,但史某某什么也没有,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在其所在的温县孟兴糊精有限公司拉走淀粉4吨,单价2000元/吨,运费(往孟州)5吨以下100元左右。两位公安干警李某乙、葛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甲的女儿及女婿在场,该二人说杨某某上次送的淀粉质量有问题,并说杨某某要么将这次拉的淀粉留在这,把上次的淀粉拉走,要么把上次淀粉的质量问题解决以后,再把这次淀粉的款付给杨某某。原审认为两位干警的证言与证人史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2月4日卖给李某甲4吨淀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