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诉称,2008年8月14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时,违章撞上魏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魏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魏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魏某乙无责任。三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该车在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3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余元,应当予以扣除。对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马某某、魏某乙的损失,魏某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魏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魏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被送往驻马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魏某甲于2008年9月13日转入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x.96元。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转入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8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290.65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150元)。原告魏某乙于2008年8月15日转入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8年12月10日出院。之后,原告魏某乙又先后于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至今仍未痊愈。原告魏某乙以上共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x.2元。2010年4月22日,驻马某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甲伤残程度和二期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魏某甲伤残程度为X级;择期行二期手术(左胫骨内固定钢针取出术,预计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对二期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魏某甲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08年8月2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魏某乙无责任。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8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020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驻马某市内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为1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魏某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魏某甲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乙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魏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96元。后续治疗费即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关于误工费,魏某甲共住院79天,其误工费为1040.4元(4806.95元÷365天×79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应参照驻马某市内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2896.67元(1100元÷30天×7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79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被扶养人(魏某乙)生活费为3049.62元(3388.47元×18年×10%÷2人)。根据原告魏某甲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车损)880元。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290.65元。关于误工费,马某某共住院14天,其误工费为184.37元(4806.95元÷365天×1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应参照驻马某市内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513.33元(1100元÷30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对原告魏某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2元。关于护理费,魏某乙共住院145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驻马某市内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5315.67元(1100元÷30天×1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145天)。营养费1450元(10元×145天)。另外,三原告为治疗、转院共支出交通费10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x.77元。被告驻马某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某甲的误工费1040.4元+护理费2896.6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马某某的误工费184.37元+护理费513.33元+魏某乙的护理费5315.67元以及交通费1020元,共计x.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8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6元{(x.77元-x.96元)×70%},因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扣除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96元,被告王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即6747.04元(x元-x.96元),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应当予以退还。对于被告王某某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魏某甲承担300元。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共应退还被告王某某7047.04元(6747.04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损失x.96元。
二、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7047.04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