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昆明市公交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X号。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晋荣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昆明林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村X-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雷某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双倍返还上诉人雷某定金8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7年11月9日朱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昆明林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吉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由林吉公司全权代理朱某某出售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并注明林吉公司可代表委托方收取买方定金。2007年11月19日上诉人雷某与林吉公司签订《收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雷某自愿购买林吉公司代理出售的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成交价为x元,并约定雷某应于2007年11月29日前到林吉公司进行交易。同时该协议注明收到雷某交来购房款4000元(该款现仍由林吉公司持有),并约定如果经林吉公司验证后,该房产无产权问题,雷某所交购房款4000元即转为定金。另,该协议末尾由林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书面批注“同意昆明林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雷某购房定金肆仟元正,并承担收取定金应承担的责任”,其后由朱某某签名及加盖指印。此后,双方未能按《收款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实际履行。现朱某某及李某某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9日所订立的《收款协议书》。
二、由原审第三人昆明林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雷某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前共同向上诉人雷某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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