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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XX诉刘XX、张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阚XX,男,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X镇。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晓晓,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被告张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石XX。

原告阚XX诉被告刘XX、张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晓晓和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XX诉称,被告刘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张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2009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秀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仁济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护理两个月,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800元、医疗费20,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09,451.9元由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60%,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50%,其也已经支付了20,000元。

被告张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限内,其愿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与该起事故有关联,同时应按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其愿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不能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住院5.5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可为每月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税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已经在上海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居委会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应,应以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执行。鉴定费、律师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秀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060.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阚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时费用请酌情考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第一、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阚XX从2007年1月起在本区X镇打工居住至今,月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周康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住院6天共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各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各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阚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0,0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980.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5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7,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696.9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87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5,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820.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692.5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支持)。现第一、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此赔偿款,故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XX85,876元;

二、驳回原告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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