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宝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51岁,北京蓝宝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繁星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蓝宝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繁星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某判长、法官史宇娟、法官柴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林、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单位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胜古中路X号院X号楼X号一直由我方负责供暖,双方存在长期的供热关系,2005年以前我方一直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供暖费,自2005年11月15日开始由我方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现被告至今尚欠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供暖交接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供热价格收费调整文件、被告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佐证。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胜古中路X号院X号楼X号由原告负责供暖。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下称宸居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宸居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胜古中路X号院x.8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供暖,至2004年3月,因宸居物业公司拖欠原告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宸居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拖欠之供暖费。嗣后,宸居物业公司不服(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
另查:2005年8月9日,原告与宸居物业公司签订供暖交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胜古中路X号院X号楼安贞苑小区的直接供暖(供热)单位。供暖费由原告向小区内业主直接收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共计x.50元为由诉至法院。
再查:坐落于本市东城区X路X号院X号楼四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繁星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49.0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供暖交接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供热价格收费调整文件、被告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现原告持供暖交接协议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繁星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宝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繁星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