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德利,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锦纶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李某某及代理人徐德利、福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6年9月10日,刘某与李某某、福瑞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李某某欠刘某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借款16.5万元,合计29万元。李某某应于2009年9月9日以前全部还清欠款,并按每年10%的比例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结算,并于每年9月9日前付清。福瑞德公司同意为李某某向刘某还清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应于2007年9月9日前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费2.9万元,但李某某一直未付款,福瑞德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李某某向我支付资金占用费2.9万元,福瑞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某、福瑞德公司辩称,刘某所述借款属实,福瑞德公司确曾向刘某借款,该款福瑞德公司应予归还。但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而福瑞德公司为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协议无效。另外还款协议签订后,刘某并不实际履行协议,并口头告知其股权不对公司内部转让了,要对外转让。所以,还款协议无效,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李某某以福瑞德公司的经理名义向刘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0%。到期于2007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6.5万元一同结清。
2006年9月10日,刘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某)共计持有公司股权10.01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6%。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出让的股权。二、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价格按每股1元计算,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01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刘某与李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甲方持有福瑞德公司10.01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额为12.5万元。乙方同意按甲方实际出资额受让甲方出让的股权,即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2.5万元。二、本补充协议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三、本补充协议作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
2006年9月10日,刘某(甲方)、李某某(乙方)、福瑞德公司(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就乙方向甲方还款、丙方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下列款项未还:1、股权转让款12.5万元;2、借款16.5万元。以上合计,乙方共应向甲方还款29万元。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即2009年9月9日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并按每年1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按年结算,并于每年9月9日前付清。三、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涟水县锦纶南侧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的全部权益和丙方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抵押给甲方,甲方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比例为13.78%。丙方应为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丙方担保期限及抵押物的抵押期限均为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协议落款刘某、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作为福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但福瑞德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订立后,股权转让事项双方未实际履行。
另查,福瑞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由李某某、李某、王元、董秋明、张岩、刘某共同投资创建,其中刘某以货币出资10.01万元,占出资比例2.86%(第十五条);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二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重新编制新的股东名册(第十六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列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006年8月27日,福瑞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从即日起,企业所做每一项重大决策,由全体股东签字通过,才能生效。股东决议企业清盘,并请唐舜回公司做善后工作。该决议由除李某之外的其他五名股东签字确认。
2006年9月10日,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股东开会后,作出如下文字记载: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共同协商,股东…刘某(投资二十九万元)现由今日由股权转为债权,全部由李某某经营,并以福瑞德公司五十亩土地及厂房(五十亩土地地上全部建筑及设备为抵押,自二00六年九月十日起,借债期为三年,年利息为10%,由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息,至二00九年九月十日止,如李某某提前还款,则利息至还款日止。落款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股东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刘某、李某某、福瑞德公司的陈述,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06年9月10日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共同协商的意见、借款证明、股东会决议、福瑞德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刘某与李某某、福瑞德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还款协议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因刘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部分内容是刘某与福瑞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还款协议是就该两份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对应还款项及还款数额作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亦合法有效。关于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因未经福瑞德公司内部合法程序决议,担保条款无效,福瑞德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而给刘某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愿与福瑞德公司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资金占用费一万两千五百元;被告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不予偿还情况下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款一万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涟水福瑞德壁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石梅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玲
书记员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