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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保证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37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保证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邰大明组成的合议庭,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崇文支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为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6月10日,被告张某甲与崇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张某乙为张某甲购车贷款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4年5月,张某甲拒不履行还贷息义务,工行翠微路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8月28日,崇文支公司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赔付了尚欠款项,其将追偿权转让给崇文支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甲偿还崇文支公司欠款x.56元及其付款之日止该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另一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工行翠微路支行间贷款的事实;

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工行翠微路支行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4、崇文支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

5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权益主张依据;

6、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份、居住等证明十三张,证明被告身份居住等情况。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购买型号为x装载机一台,车价为x元。因购车款不足,张某甲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2-汽-1808。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6月11日至2004年6月11日,贷款月利率4.1175‰,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02年6月10日,张某甲与崇文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单写明如下情况:购车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被保险人工行翠微路支行,投保车辆价款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1日至2004年6月11日止。被告张某乙对此出具担保书。当日张某甲交纳保险费3046.4元,崇文支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

贷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截止2004年5月,被告张某甲尚未履行还贷息义务,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7月7日,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崇文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注明将其相应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崇文支公司,金额为x.56元,剩余债权将继续保留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2006年8月28日,崇文支公司将张某甲所欠贷款本息x.56元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赔付。后因向张某甲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崇文支公司提供的张某甲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赔款收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张某甲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崇文支公司依约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张某甲未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零一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二万六千四百零一元五角六分的利息(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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