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桐(X年X月X日生)。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2月分居至今。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某好,2010年底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2、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调解某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情况;3、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户口情况和婚生子情况;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桐(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某好。原告后又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向法院起诉的证据证明,在经法院调解某好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心理上是一种伤害。因此,原告韩某要求解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对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某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