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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11月1日11时许、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马山县X村塘甲屯水池旁分别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XX,每次获赃款50元。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韦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科检验,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韦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11月1日11时许、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马山县X村塘甲屯水池旁分别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每次获赃款50元。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韦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扣押被告人胡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众一双频数字移动手机各一部。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科检验,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韦XX证实,2010年底,其多次向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收缴笔录证实,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诺基亚手机、众一双频数字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贩卖的毒品的形状。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正在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底,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及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众一双频数字移动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罗天西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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