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梁某某,男,27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梁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市运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市运公司经营网络,梁某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260元。梁某某于2010年2月至5月拖欠市运公司服务费共计1040元。市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梁某某偿还市运公司2010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1040元;2、解除双方于1010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3、梁某某将豫C-x号汽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梁某某拖欠市运公司2010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1040元,已构成违约。
本院依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日,市运公司和梁某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载明市运公司同意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加入市运公司服务范围,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服务,梁某某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梁某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260元;梁某某拖欠应交纳的服务费、保险费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梁某某不按约履行义务,在支付服务费后10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市运公司交纳从2010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共计1040元。市运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0年2月至5月不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2010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1040元、解除双方于1010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梁某某将豫C-x号汽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梁某某于1010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共计1040元;
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四、本判决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