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
原告万某乙。
原告白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万某甲、万某乙、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万某乙、白某某诉称:2007年,三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工程工地干活,同年11月中旬,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万某甲工资3124元,拖欠原告万某乙工资2654元,拖欠原告白某某工资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上述欠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三原告工资共计6778元;2、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三支,分别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万某甲工资3124元,拖欠原告万某乙工资2654元,拖欠原告白某某工资1000元,共计6778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工程工地干活,同年11月中旬,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万某甲工资3124元,拖欠原告万某乙工资2654元,拖欠原告白某某工资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王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三原告工资共计6778元;2、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万某甲、万某乙、白某某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对三原告要求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从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某甲工资3124元,原告万某乙工资2654元,原告白某某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