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6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