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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州刑一初字第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死者张绍雨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死者张绍雨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籍贯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死者张绍雨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籍贯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死者张绍雨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籍贯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戊(死者张绍雨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籍贯住(略)。

上列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人王某,绰号“咪咪眼”,男,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二OO五年十月十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小名“乾乾”,男,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生,土家族,中专文化,职工,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二OO五年十月十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又名“孙龙某”,男,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二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二OO五年十月十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己,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建社,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及辩护人滕某某、向某、田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9日晚,三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和熊再勇到凤凰阿拉镇夜市摊吃霄夜与先到的张绍雨、刘某同坐一桌,王某、彭某因嫌张、刘某人说话声音大,叫其二人坐到一边去,双方发生争议。彭某先打刘某,尔后双方拿板凳等物相互打斗。麻某玉也参与到王某一边对张绍雨进行殴打,王某、杨某用板凳朝张绍雨头上乱打。张绍雨因头部严重损伤,昏迷25天后死亡。刘某被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某被告人供某、田某庚等11位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龙某戊诉称,张绍雨被被告人打死,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减去已付(略)元,尚欠(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我被三被告人打伤住院,请求赔偿误工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辩称,张绍雨死亡的后果是多个被告人的多个加害行为所致,本案的责任分散,两被害人在为争座位这件小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进行了相互斗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向某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杨某最先的出发点是想劝架,而不是去打架;被害人张绍雨潜在的疾病和不配合治疗,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张绍雨患有肺结核、乙肝,住院治疗后其家属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一是在入院后的10月14日、15日、16日拒绝医生建议作CT检查。二是10月28日、29日未听医生建议拒绝做气管切开手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筹措资金配合治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田某己辩称,彭某先动手,只是对此案的起因起一定作用,其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张绍雨死亡,系本案的从犯;彭某系初犯,案发后又能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偿,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及熊再勇到凤凰县X镇信用社前麻某开的夜市摊吃霄夜,与先到的张绍雨、刘某同坐一张圆桌。王某、彭某嫌张、刘某人说话声音大,便叫两人坐到一边去,遭到刘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彭某首先用手打了刘某一耳光,刘某便朝彭某脸部打了一拳。此时,王某、杨某与张绍雨均上前帮忙,双方拿板凳等物进行相互殴打。麻某玉(外号“脑膜炎”、另案处理)也参与到王某等人一方对张绍雨进行殴打。王某、杨某拿板凳打张绍雨的头部,后经人劝阻才停止殴打。当晚,刘某和张绍雨被送往医院抢救。张绍雨因头部严重损伤,昏迷25天后于2005年11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为根本死因,最后因咽喉部大量痰液形成,堵塞呼吸道,呼吸衰竭死亡,为直接死因,刘某的伤经检验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张绍雨的住院病历、法医尸检报告、照片及法医鉴定书证明张绍雨因被人打伤全身多处,在凤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昏迷25天后死亡。其头部损伤严重,为根本死因。因咽喉部大量痰液形成,堆积堵塞呼吸道,呼吸衰竭死亡,为直接死因。伤者刘某的伤为轻伤。(公安卷P18-82)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位于阿拉信用社与S308省道之间,现场遗留有血迹及被砸烂的木板凳。(公安卷P5-16)

(三)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供某,案发起因是彭某嫌坐在旁边的两个中年人(即两被害人)喝酒时说话声音大,叫其坐到另一张桌子去,遭到拒绝后,彭某首先打了刘某一下,刘某便打了彭某脸部一拳,双方都站起来相互殴打,且都拿了木板凳相互对打,当时打架场面很乱。后来,外号叫“脑膜炎”,真名叫麻某玉的青年也参加到王某这边帮忙打架。王某和杨某均拿板凳打了张绍雨的头部。(公安卷P32-110)

(四)受害人刘某陈述,2005年10月9日晚10点左右,我和张绍雨到信用社门口夜霄摊吃夜霄,后来来了几个青年人和我们坐一桌,坐在我左手边的第一名男子(即彭某)要我们让位置,我不肯,他就先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站起来,双方打了起来,他们那方有好几个人打我俩。(公安卷P121-27)

(五)证人熊再勇证明,案发当晚我和三被告人到信用社外面的夜市摊上吃夜霄,与先来的两个中年人坐在一桌,后来田某庚也来了和我们坐在一起,王某嫌那两个中年人讲话大声,便叫他们坐一边去,那个大个子中年人(指刘某)不肯,双方吵了几句,彭某先打了大个子中年人一巴掌,那两个中年人就提着凳子站了起来,双方打起来了。杨某和王某拿着凳子朝那个小个子中年人(指张绍雨)头上乱打。(公安卷P111-120)

(六)证人田某庚证明:2005年10月9日晚10时左右,我经过麻某开的夜市摊前,发现彭某他们一起有四个人和另外两个中年人坐一桌。彭某叫那两个中年人走开,他们不肯,王某在旁边也大声讲要他们走开。彭某先打刘某,双方就互相打起来了,后来又拿了凳子打,当时场面很混乱。(公安卷P128-141)

(七)证人麻某、侯鲜证明:杨某和王某均拿东西打了张绍雨头部。(公安卷P142-150、P155-161)

(八)证人廖某辛、廖某壬、麻某某、黄某某、田某癸满证明了部分打架的事实。(公安卷P151-154、P165-173)

(九)证人秦戈证明张绍雨被打倒在信用社外面的台阶上,杨某用打烂了的木板凳脚打张绍雨的头部、脸部。(公安卷P174-176)

(十)证人隆哥纳证明外号叫“脑膜炎”的搬迁户青年真名叫“麻某玉”(公安卷P177-178)。

(十一)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龙某戊因张绍雨被打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略)元;2、护理费25天×2人×500元/30天=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2元/人·天=300元;4、丧葬费955.75元×6个月=5731.5元;5、死亡赔偿金2837.76元/年×20年=(略).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元。其中张某乙的生活费(18-15岁)×2472.29元/年÷2=3708.4元;张某丙的生活费(18-13岁)×2472.29元/年÷2=6180.7元;张某丁的生活费(18-12岁)×2472.29元/年÷2=7416.9元;龙某戊的生活费5年×2472.29元/年÷2=6180.7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472.29元,故抚养费应计算6年,其中5年为5×2472.29元=(略).45元,第6年1人为2472.29元÷2=1236.1元。上列1-6项合计为(略).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12元;2、误工费41天(住院11天、全休30天)×6950元/12月÷30天=7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天/人·天=132元;4、护理费11天×500元/30天=183.3元,合计为42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损失为(略).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住院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彭某与麻某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一方的挑衅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拿起板凳相互对打,对事态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均用板凳打击张绍雨头部,致其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系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彭某参与打架,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从犯,且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滕某某提出“本案系多人多个行为造成,责任分散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向某提出“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及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治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其提出“杨某最先的出发点是劝架,而不是打架”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提出“张绍雨潜在的疾病和不配合治疗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缺乏相应的科学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推翻本案的法医学鉴定关于张绍雨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田某己提出“彭某系本案从犯,请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系三被告人及麻某玉共同加害行为造成的,应由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王某、杨某个人应分别承担30%,彭某、麻某玉各承担20%,四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判决,恢复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83元,已付9240元,尚欠(略).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83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六、被告人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22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七、三被告人对尚欠的经济损失(略)。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田某

审判员杨某周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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