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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元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省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分别伙同卢某贵(另案处理)、李胜伟(另案处理)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7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日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贵预谋后,窜至淅川县X镇X村,将卢xx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元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伙同卢某贵、李胜伟预谋后,驾驶盗窃卢xx的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白xx的汽车修理铺,盗走柴某机三台、废缸头三个、电机一台、废铁等物品。在三人返回淅川的途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桃溪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卢某某被抓获,卢某贵、李胜伟逃窜。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卢xx被盗摩托车价值5940元,白xx被盗物品价值2044元。

纵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两次,总价值7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失主卢xx、白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白xx、王xx、陈xx华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损失已被追退,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元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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