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按农村风俗,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某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经多方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婚后\"生育一男孩,一直随我生活。现要求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我抚养,并有我自己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缺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外打工认识,2004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2004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叫张XX,其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缺某了解,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现无音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某了解,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非婚生子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再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有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李法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
书记员樊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