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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5月生。

被告王某甲,女,197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2年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岳峻、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点50分许,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赵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码:x。原告受伤后曾在桐柏县毛集卫生院、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7元、误工费672.2元、护理费672.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90元、施救修车费4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852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案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过高,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由法庭核实后再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常住户口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医院诊断证明;6、出院证明;7、交通费票据;8、医疗费条据;9、修车费证明。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新交强条款(2008版)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外同意赔偿,另外三轮车修车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因原告未及时提车;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代理人对医疗费条据认为过高要求法庭核实,对三轮车修车费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对保险条款内容有争议部分,应引用国务院机动车交强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毛集镇X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小陈某交叉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桐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于2009年6月10日在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止2010年6月27日24时止。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曾在毛集卫生院和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入院,2009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后综合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717.7元。原告三轮车在事故中被撞坏在桐柏县X乡保见三轮车销售部修理车损维修费85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490元,与事实乘车不符且多数票据连号,应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车致伤原告造成原告李某某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和三轮车被撞坏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747.7元、误工费x÷365×18=652.5元、护理费6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18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850元、共计7172.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400元不在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已表示同意赔偿,故交强险限额外4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甲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72.4元。

二、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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