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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三人与王某某、杨某某、渭南市X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佘某丙

原告佘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海成、沈某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X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庚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

原告吴某、佘某丙、佘某丁与被告王某、杨某、渭南市X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佘某丙、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成、沈某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带原告吴某之夫佘某斌沿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佘某路X村X组时,同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佘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佘某斌无责任。被告迅达公司系陕x号车的车主,该车由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佘某志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应予以降低,受害人明知自己乘上被告王某车辆时会超载仍然要求搭乘,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王某经济拮据,无法承担高额赔偿金,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不合理,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不存在被抚养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从保险公司处索赔,不够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及经济状况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和被告王某按照2∶8的比例分担;被告杨某在事故后已支付死者佘某斌家属丧葬x元,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在事故处理中支付两项鉴定费用即车辆检某1500元,血液分析鉴定费6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停车费是财产损失,如本案不涉及,被告杨某保留诉权可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某斌在明知其所乘坐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明知摩托车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其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明显过高。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陕x号车与本公司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本公司负责代办该车运营手续。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死者明知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而乘坐,也有过错。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某、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5时45分,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载佘某武、佘某斌,沿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蓝田县X组,同沿佘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王某、乘坐人佘某武受伤、乘坐人佘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杨某向死者佘某斌家属支付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中被告杨某支付车辆检某1500元,血液分析鉴定费600元。2011年2月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佘某武及死者佘某斌无责任。

另查:1、死者佘某斌生于X年X月X日,住蓝田县X组,系农业人口。其妻为原告吴某,其子为原告佘某丙,其女为原告佘某丁。

2、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渭南市X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所有人住址载明:陕西省渭南市X组X号,为被告杨某的住址。

3、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佘某斌及三原告的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收某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佘某斌当场死亡,应当依法承担因此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具体责任份额应依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为据确定。杨某所驾驶的陕x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迅达公司只是代办车辆运营手续,故被告迅达公司不应对被告杨某应当赔偿部分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死者佘某斌生前扶养人佘某志的生活费一节,一方面被扶养人佘某志未作为原告起诉,另一方面原告方对此节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方此节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其在事故处理中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向原告方支付过的死者丧葬费x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其直接付给,丧葬费依法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当赔偿项目,被告杨某确已向原告方支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将此费用退给被告杨某,唯具体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超过部分系被告杨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由被告杨某自负。被告杨某辩称其在事故处理中花费的车辆检某1500元和血液分析鉴定费6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节,不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范围,且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节要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各被告辩称受害人佘某斌明知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而搭乘,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受害人佘某斌属于好意同乘中的搭乘者,明知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而搭乘,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二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佘某丙、佘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佘某丙、佘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自动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560元,被告杨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薛志勤

人民陪审员辛伯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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