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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测绘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贺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6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贺某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测绘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某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聘为郑州测绘学校的专职班主任,担任x、x、x班的班主任。2009年11月13日上午,贺某在工作期间内摔伤,后郑州测绘学校派车、派人陪同贺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过拍片后,贺某返回郑州测绘学校。2010年2月4日,贺某的伤情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关节陈旧性损伤;2、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贺某共花费医疗费430.2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贺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贺某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贺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贺某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郑州测绘学校赔偿贺某医疗费1956.1元、误工费6328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83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郑州测绘学校承担。另查明:1、郑州测绘学校支付贺某工资直至聘期结束。2、闫改云系粮农,出生于X年X月X日,闫改云与贺某是母女关系。贺某有两个妹妹一个弟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某在为郑州测绘学校工作期间摔伤,郑州测绘学校应对贺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贺某要求的医疗费1956.1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该院只支持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570.2元。贺某要求的误工费6328元,贺某称其中郑州测绘学校少发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1244元,2010年7月至8月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郑州测绘学校少发300元工资,其中300元系郑州测绘学校应按劳动合同法加付的赔偿金,上述贺某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贺某称4484元系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贺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5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该院支持x.36元。贺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83元,贺某母亲闫改云的扶养人共四人,且闫改云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闫改云的生活费为1270.68元。贺某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贺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53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贺某可另行主张。贺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郑州测绘学校为贺某指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且定期支付贺某工资,而贺某的工作也是郑州测绘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郑州测绘学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测绘学校辩称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贺某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但贺某作为郑州测绘学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郑州测绘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郑州测绘学校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医疗费570.2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8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3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郑州测绘学校负担。

郑州测绘学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采信证据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行为。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摔伤时从事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所以被上诉人被摔伤时未从事与上诉人有关的雇佣活动。2、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2日摔伤,当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X光片表现:左外踝下方可见小块骨质密度影,边缘光滑、硬化。说明被上诉人在此次摔伤前就有旧伤。3、骨科医院临床未诊断出骨折。上述情况表明被上诉人摔倒未导致其左外踝骨折。4、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自己被摔成骨折,但其仅于受伤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又于三个月后(2010年2月4日、3月17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其间未作任何治疗。在此期间学校放寒假,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己坐火车多次往返郑州洛阳。上述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法院武断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在上诉人校园内摔伤造成,违法采信被上诉人证据,错误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时是否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进行了单列判决,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份提起诉讼,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或者重新鉴定。1、该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明显错误,贺某的伤情应该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该意见书认定贺某的踝关节属于四肢大关节明显错误;3、该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和严重缺陷。所以对该份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或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贺某承担。

贺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某对自身损害无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郑州测绘学校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因学校未组织人及时清扫冰雪,导致贺某在去开班主任会的路上摔伤,被扶到会场坚持开完会后,学校派人、派车将贺某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上午11:56分拍的片子,由于已到下班时间,因不知结果如何,一行人只好又回到学校。第二天,袁海强老师去医院将X线报告单取回并告知校领导说“医生让去打石膏”,校领导无人表态。从2009年11月1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X线报告单可以看出,贺某左外踝已骨折且肿胀明显。由于学校对此事一直不给予明确表态,贺某痛的坐在床上不敢动,小腿肿得和大腿一样粗,左膝盖以下全部是黑紫色。无奈,贺某只好强忍着,让三个班的学生帮着买饭、买药。当时正值甲流感严重时期,贺某担任着三个班的班主任,学校也不表态这三个班由谁接管,贺某只有坐在床上,指导三个班的班干部带领三个班度过那个特殊的时期。贺某一直在床上躺了两个月零七天,一直坚持到放寒假的2010年1月20日。放假后,学生将贺某送上火车。由于学校不表态,为了节省费用,贺某用丈夫的医疗本找多家医院求治,在丈夫医疗本上的几千元花完后,才用自己的名字开医疗票据。所以,并不是象学校所说三个月未进行系统地检查治疗。贺某“创伤性关节炎”的损害后果正是因为郑州测绘学校不及时清扫院内的积雪、冰造成的。关于适用何鉴定标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答复;学校如要求重新鉴定,应在一审时提出,现在学校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踝关节是人体四肢大关节,学校称不属于人体四肢大关节的观点是错误的;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将时间和学校的名称写错,纯属笔误,不影响贺某伤残等级的实质问题。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单独计算还是计入残疾赔偿金,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赔偿总额未因此而改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贺某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聘为郑州测绘学校的专职班主任,担任x、x、x班的班主任,一审时贺某提交了聘书及聘用合同各两份,郑州测绘学校对该聘书及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贺某向学校提供了劳务,足以证明贺某与郑州测绘学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某在为郑州测绘学校工作期间摔伤,郑州测绘学校作为雇主,对贺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测绘学校上诉称与贺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贺某摔伤时未从事与上诉人有关的雇佣活动、贺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郑州测绘学校的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州测绘学校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已在一审时予以答复,并对司法鉴定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郑州测绘学校上诉称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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