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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正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按被告在公司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经济补偿,及一个月代通金。被告月度基本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667.46元,公司已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汇入13,228.35元,其中包含离职补偿金9,334.92元。公司年休假的计算周期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且都是由员工自己提出申请再由上级主管书面批准的,被告总共有10天年假,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总共申请过3.5天年假,都已获批准并已休完,其余6.5天其本人并未向公司申请休年假,故原告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11条的规定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94.25元,此款包含在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汇入的钱款中。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额866.54元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2,988.51元没有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866.54元,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2,988.5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不能胜任工作的说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勤奋,被告试用期转正后还承担生产主管的职务。原告对被告的考评没有正式的评估报告,且事先也没有与被告沟通,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突然要求被告离职,且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转岗,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过13,228.35元,但被告不清楚其中包含的项目。被告在原告处尚有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高级生产计划员,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5,000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试用期内工资为税前4,000元),试用期满后可享受每年10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等等。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被告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公司要求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13,228.35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金9,334.92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008年至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2009年度年终奖金10,000元,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裁决之日每月车贴80元及每月手机补贴150元,为申请人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866.5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2,988.51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73元。被告在原告处尚有6.5天未休年休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被告的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公司要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即便被告在原告处确实不能胜任工作,但在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前提下,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0,201.46元。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已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9,334.92元,故此款在其应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抵扣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866.5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原告处尚有6.5天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1,494.2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其为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866.54元;

二、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1,494.25元;

三、原告某某不中断供电系统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陈某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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