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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28-X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大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李艳华在李未与他人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同居。200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大连市金州区金色华庭小区B座X-X-X号租房内与被害人李艳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持菜刀朝被害人李艳华周身砍切数刀,致被害人李艳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

被告人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胡丽丽、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DNA物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宋某甲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仅因琐事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英东

审判员隋明

审判员赵铎有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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