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鼎基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采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告开办的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任某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鼎基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但自2008年1月11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由于被告银行帐号中存款不足而被退回。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8年8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7日止共463天,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x.60元,2009年12月7日以后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鼎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宁波银行清算退票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但因存款不足未能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除原告已放弃尚未结算的x元货款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能支付是事实,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支付等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的行为可知,该笔货款已届支付期限,因此,原告从2009年8月3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正当,也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诉讼费也作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08元,由被告宁波鼎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