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启坤、孟德顺、孟晓宇、孟维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铁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启坤、孟德顺、孟晓宇、孟维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己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与同村村民金玉芬(被害人,女,殁年41岁)、齐秀英(被害人,女,时年43岁)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先用斧子照齐秀英头部连打数下,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斧子照金玉芬头部连打数下,将金玉芬打倒,齐秀英趁机逃脱。金玉芬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金玉芬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齐秀英外伤致面部损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齐秀英、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照他人要害部位击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厚强
审判员张庆东
代理审判员倪立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