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41岁。
被告刘某戊,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男,46。
被告刘某庚,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73岁。
被告刘某癸,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7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庚、刘某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壬、被告刘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正月初三晚上,原告所居住的望田镇X街X街的小孩发生打斗,第二天晚上又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四被告用石子将原告左眼砸伤,当时原告左眼疼痛难忍,在本村诊所进行包扎,后分别到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进行医治,现原告的视力仅为0.08,已构成伤残。后经村委会调解,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无人愿意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到伤害时,刘某丙并不在现场,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其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另原告已明确认可刘某戊系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人,且刘某戊的父母已承诺让原告先看病,以后会出钱,故造成原告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刘某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刘某戊所造成的,当晚损害发生后,刘某丙之母询问刘某戊时,刘某戊当时承认用木棍敲与原告在一起的刘某威了,并未承认用石子砸伤原告。因原告受到伤害时,刘某戊当时在场参与打斗,故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庚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某庚不在现场,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刘某戊所造成的,应由刘某戊承担责任。另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到伤害,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刘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癸辩称,损害发生时刘某癸未参与用石子砸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专用收据2份,住院许可证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3份;鄢陵县医药公司回春堂大药房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2、鄢陵县X镇翟刘某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此事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68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4、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制作调查刘A某、刘B某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刘某要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戊对本院依法制作调查刘某威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某威所述原告系被刘某戊砸伤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B某系听刘A某所述,与刘A某所述不符,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正月初四吃过晚饭,刘某戊叫上刘某癸、刘某庚、刘某丙到街上玩耍,在路过一堆石子处时,刘某戊说让每人装一些石子,遇见西头的那几个小孩就砸他们(原告刘某甲在村西头住,之前双方发生过矛盾)。在走到村X街处时,四被告遇见原告和原告一同的几个小孩,四被告即用石子砸原告,原告亦用石子还击,在相互用石子砸时,原告左眼被石子砸伤,左眼出血,当晚原告先在本村诊所进行包扎,后分别到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神经萎缩。双方经该村村委会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75.41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4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转入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276.81元;2010年8月30日,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视力0.08、矫正视力0.1+1达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达十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四被告在相互用石子砸的过程中左眼被砸伤,三被告刘某丙、刘某癸、刘某庚虽均称原告被刘某戊砸伤,但刘某戊不认可,三被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能确定四被告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且均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发生在与四被告相互砸的过程中,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且其属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四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62元、护理费663元(每天按13元/人计算,计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每天按30元/人计算,计51天)、营养费510元(每天按10元/人计算,计51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以上共计x.22元。根据责任划分,四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x.65元;原告左眼损伤已达八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四被告共应承担x.65元,四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庚、刘某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上述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且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负担789元,四被告负担85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