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X区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市某某公司(下称渭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渭南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陕EXX号客车从官底回渭南途中,行至小什十字北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陕EXX号货车尾部相碰撞,致原告等26位乘客受伤,1乘客死亡。渭临交肇[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客车负主要责任,陕EXX号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等27名乘客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被告支付了所有住院费用。出院后至今,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尚需家人护理,单位也停发了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陕EXX号客车的乘客,与被告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尽管原告的伤残是被告车辆和陕EXX号货车碰撞所致,肇事各方均负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原告有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做出选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5590元、误工费32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02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某的身份证明交警部门的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3、住院病案两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同时印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六处伤残,合并伤残赔偿指数为43%。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单位停发工资。6、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常某的月平均收入为2520元。7、证明一份,补充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不仅是2520元,但原告仅主张月收入2520元。8、照片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持续需要护理。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中的伤残赔偿赔偿指数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证据6不能证明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8中的照片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的,且原告单位不能出具护理费证明。
被告渭南某某公司对原告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须拿出车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常某乘坐被告渭南某某公司的陕EXX客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什十字北2k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陕EXX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常某等二十六名乘客受伤、一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先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双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上唇挫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Ⅸ级伤残、左腓总神经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且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期间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渭南某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渭南某某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某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B.2规定的计算方法]=9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0天=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人×50元/天×130天=6500元、误工费50元/天×30天×13月=195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9500元,共计120931元。
二、原告常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渭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