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住(略)。
被告董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略)。
原告乔某诉被告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董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同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币种下同),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
被告董某甲辩称,2009年4月,被告在某镇某区的肯德基店里归还给了原告及另一案件原告姓周的30,000元。还钱时向原告及姓周的索要借条,原告说借条没有,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果。况且所借原告的钱是原告带被告去赌场输掉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棋牌室玩牌相识。20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3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所借原告之款于同年5月23日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所借原告之款属赌债,且在2009年4月已归还原告30,000元。然被告的抗辩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借原告之款属赌债、且已归还的主张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己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