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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现年约35岁,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和李某到我处借钱,李某给我打了21000元的借条,并以一辆车号为陕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而且被告李某也提供担保了并在借条上签名,然后我将21000元交到李某手中。2011年1月31日,我找到李某,李某又书写了责任书一份。但经我多次催要,李某和被告李某至今未还钱,无奈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我的21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1000元,李某以其在渭南市X区XX大街“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车号为陕x的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同时被告李某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李某为原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李某为李某所担现金,除李某死外和坐牢,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责任。半年内不能追回由李某承担。至2011年1月31日”的责任书。2011年11月2日,李某被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1、李某的借条一份及李某的责任书一份,可证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1000元,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可证李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李某在原告张某处得借款中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其担保的21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1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卓雅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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