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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因审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尚未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属虎踞镇X村刘某组组民,两家耕作的水田相邻。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将正在流灌到王某某田里的水引灌到自己的田里,王某某对此气恼,遂到刘某甲家里去与之评理。双方相见后,两人发生争执和辱骂。当王某某走近刘某甲的大门时,刘某甲用力将其身体推了一下,致使王某某踉跄后退几步险些摔倒。王某某随即拿起一把木椅朝刘某甲扔了出去,刘某甲躲开后便从自家门口拿了一根木制扁担朝王某某打去,将王某某的右脚膝盖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右髌骨骨折,系轻伤,且经评定为9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已按协议规定交付兑现了,赔偿款二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木制扁担)清单及凶械(木制扁担)照片,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赔偿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稻田灌水的民事纠纷而持械将他人殴打成轻伤并致9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且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农村邻里之间民事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王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考虑对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陈爱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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