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方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不喜欢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欠原告姐姐卢某燕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方某辩称,其对原告尚有感情,且被告的户籍及住房问题无法解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有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8年起,双方又因住房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但双方仍有联系。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经济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同时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