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大专文化,耒阳市火车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小英、谢小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原、被告两家因小孩之间的打闹,被告父母将原告姐姐打伤,原告事后得知,就去被告家理论,恰逢被告骑车下班回家,见到原告与其父母论理,下车即扣住原告脖子就打,并用砖头砸破原告头部,后经邻居拉开。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到市中医院进行了就诊,缝了十几针。在原告去医院就诊的路上,被告又喊了几个人将原告姐姐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家里休息了将近一个月,妻子也因在家护理原告而被单位开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3.40元,误工费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两个家庭中小孩之间的相互打闹、争执引发的两家大人的矛盾,原告意想从被告家索取所谓的医药打针费,并喊来亲朋好友上门找麻烦,骂出难听言语,开口乱骂,邻居们都出来劝阻,但原告仍闹得凶。由此产生双方殴打纠纷,引起该纠纷的点火人是原告梁某某,像这种事情的发生,各负其责,责任与后果应由原告梁某某承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两家因为小孩之间的嬉戏打闹产生矛盾,引起打架斗殴,反诉被告身为一名公安协警(保安巡逻队员)仗势先发制人,冷眼对人,凶狂敲门叫喊,秽语辱骂,惊动四周隔壁邻居,这场打架的发生责任在于反诉被告梁某某,点火人是他,在反诉原告家激将法骂人的是他,对发生的打架事件,双方各自负伤。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原告之诉讼请求,并依法、依据事实判令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3760.50元。2、本案诉讼所支付一切费用概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梁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5日,两家因小孩之间的打闹引发纠纷进而导致打架斗殴,这次矛盾的发生,完全是由反诉原告及其母亲造成的,反诉被告姐姐被反诉原告父母拳打脚踢,事后反诉原告又喊社会上人再次殴打反诉被告姐姐并进行威胁,反诉被告身为弟弟,难道了解一下情况也有错吗反诉被告只想安分守己,养家糊口,并不象反诉原告陈述的“身为公安协警而仗势欺人…”,这纯属一派胡言。反诉原告为逃避法律而陈述是反诉被告引起积怨、怀恨在心借机报复,使矛盾激化,故意滋事制造纠纷,更是无中生有。反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与反驳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耒阳市中医院CT报告单,1-2、耒阳市中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1-3、耒阳市中医院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情况。
2-1、法医学鉴定书,2-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情况及法医鉴定费115元。
3、耒阳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4、耒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诊断及医生建议。
5、2009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自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派出所调取了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李素芳的询问笔录,梁某兰的询问笔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反诉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耒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及伤势状况。
2-1、门诊医药费收据,2-2、民心药房购药单,2-3、耒阳市人民医院注射用处方笺,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3-1、法医学鉴定书,3-2、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法医鉴定费用。
4-1、陈花秀的调查笔录,4-2、刘某衡的调查笔录,4-3、刘某衡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家中吵闹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1正规发票应由电脑打印,不予认可。2-2、2-3可以随便开,且医药发票应由医院出具和打印,不予认可。证据3-1无异议,3-2应出具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陈述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都是错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证人出庭。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针具3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许多不是治疗本次伤害所花费的,人民法院自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证据1、2、4、5均系书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医药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治疗本次伤害所花费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异议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证据1、2-1、3-1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1、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2本院认为作为出具该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法医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证言中所陈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不一致,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姐姐家小孩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家中小孩因孩子之间的嬉戏、打闹而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家,双方由于言语上的过激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互殴,被告(反诉原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在互殴过程中也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打伤。事后,双方各自到医院就诊,进行门诊治疗,并均到耒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伤势属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伤势属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医药费2358.1元,法医鉴定费115元,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损失x元/年(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天=442.66元,合计2915.7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医药费1547.6元,法医鉴定费110元,合计16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邻居,在双方家庭中因孩子之间发生嬉戏、打闹而产生矛盾时本应采取积极、友善、平和的态度处理,但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却因双方过激的言语而导致互殴产生纠纷,对双方因互殴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经本院对双方的损失进行核算、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1258.16元。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梁某某赔偿其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1258.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承担4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36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琦
代理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谢小青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