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X村X路X排X号院内,用其携带的自制型工具将刘XX居住的房门打开,从屋内桌子上盗走摩托车钥匙后将刘XX停放在院内的助力摩托车盗走。同年5月12日上午,刘XX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对面E度右岸网吧门口发现其被盗摩托车,随报警,公安人员将王XX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陈述,证人杜某、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