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街。
被告: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路,现服刑于福建省女子监狱。
原告梁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邱某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本金分文未还。现急需资金,因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份起未支付的2880元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因民间倒会造成无力偿还,并表示今后有能力时会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邱某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8月份止,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借条为据,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88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