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初字第X号
起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010年11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李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5日发布平政通(2010)X号《关于严禁非法开采、加某、经营长石的通告》。该《通告》指出:“严禁未取得合法手续的长石加某厂从事生产加某。严禁长石粉厂收购、加某非法矿石。非法长石加某厂一律全部关闭、取缔。行政许可手续齐备的加某厂,在整顿期间一律停业整顿”。2010年11月6日,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又发布(2010)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县长石矿业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合法加某企业库存的原矿可限期加某或者外运,但必须由企业向所在乡镇和县整治办提出申请,签订不再收购原矿,保证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及长石货款承诺书,缴纳履约保证金,经批准后方可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系证照齐全、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业,其合法经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提出具体的协调、补偿方案的情况下,滥用行政职权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江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5日发布的平政通(2010)X号《关于严禁非法开采、加某、经营长石的通告》以及其他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5日发布的平政通(2010)X号《关于严禁非法开采、加某、经营长石的通告》以及于2010年11月6日发布(2010)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县长石矿业整治工作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