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经纬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段某、韩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铎,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被上诉人段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兆邦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兆邦公司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兆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兆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股东出资是本公司最基本的财产,戴某、段某、韩某未曾出资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与我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兆邦公司与戴某、段某、韩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明确的原、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兆邦公司依证据起诉股东出资不到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兆邦公司与确认本公司股东不具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