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37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筑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12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方负责承揽工程,然后再包给原告方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队进驻预付20工程款,施工至50再付20工程款,至工程结束付至8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被告在虞城县扶贫办承揽稍岗乡X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7680平方米,交由原告方施工,约定每平方米7元。该工程在2009年已验收合格。同年8月份被告还在民权县扶贫办承揽了孙六乡敬老院水泥路工程,该工程也在2009年验收合格。被告已将民权县工程款付清,下欠原告在虞城县X路工程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筑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揽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协议显示施工平方数及每平方米的价款。2、2010年4月30日证明1份,证明在2009年5月份虞城县X乡范集修水泥路工程是由被告唐某某承揽、原告杨某某施工的,该工程面积是7680平方米,已于2009年10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3、2010年4月29日证明1份,证明在民权县X乡X村修水泥路,是由唐某某承揽、原告杨某某施工,面积为4500平方米,已验收合格。
另有原告提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稍岗乡X路工程是由被告唐某某承包,杨某某施工的,杨某某包工不包料,工程已交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另有原告提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虞城县稍岗范集、民权县孙六两工程已交付使用了。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即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及蒋某某、郭某某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和证据1相互印证,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长期合作,唐某某负责工程招中标,杨某某负责施工;唐某某负责协调关系、水泥沙石料及时供应,杨某某负责按工期、质量标准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且协议书下方注明了施工平方数及每平方米的价款。被告承揽的稍岗乡X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7680平方米,交由原告杨某某施工,约定每平方米7元。该工程在2009年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筑路合作协议关系,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则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7680平方米×7元/平方米)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