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身份不明男子出卖的骆××家被盗的一辆永牌机动三轮车。后张某某用该车和社旗县X镇X村花园自然村村民宋××的一辆旧机动三轮车进行交换,宋××另给付张某某600元。经查,该永牌机动三轮车系社旗县X乡X村肖某村民骆兴秀家于2009年9月26日被盗的摩托车。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47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三轮车等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