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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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上午,(略)望城乡X村民史某某因建房用地问题与同村村民田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并争吵起来。田某某得知后,立即邀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一同赶回家中了解情况。田某某等人赶到时,两家人正在吵架。江某某遂上前帮田某人与史某某发生了争吵,遭到史某某的辱骂。江某某心中不满,遂立意报复史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邀集其好友朱某某、彭某、姜某等十余人乘车来到史某某建房的工地。江某某进行分工,由朱某某看守车辆,彭某望风;他与姜某控制看守材料的颜某某;其余人负责把水泥扔进水里。接着,江某某和姜某来到看守材料的工棚,威胁颜某某不准出声;众人将码放在工地上的水泥、精灰等建筑材料扔进了附近的堰塘。江某某也与人抬了几包水泥扔进水里,后江某某还朝颜某面部猛击数拳。经法医鉴定,伤者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经价格鉴证,被损毁的建筑材料价值2536.2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销货信誉卡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上午,(略)望城乡X村民史某某因建房用地问题与同村村民田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并争吵起来。田某某得知后,立即邀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一同赶回家中了解情况。田某某等人赶到时,两家人正在吵架。江某某遂上前给田某人帮忙,并与史某某发生了争吵。史某某向江某某骂道:“小鸡巴!少管闲事!”江某某遭到辱骂,心中不满,遂立意报复史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邀集其好友朱某某、彭某、姜某等十余人乘车来到史某某建房的工地。江某某进行分工,由朱某某看守车辆,彭某望风,他与姜某控制看守材料的颜某某,其余人负责把水泥扔进水里。接着,江某某和姜某来到看守材料的工棚,威胁颜某某不准动,也不准出声,众人将码放在工地上的水泥、精灰等建筑材料扔进了附近的堰塘。江某某也与人抬了几包水泥扔进堰塘里,后江某某还朝颜某面部猛击数拳。经法医鉴定,伤者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经价格鉴证,被损毁的建筑材料价值253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颜某其女婿史某某的建房工地看守建筑材料时,突然来了十多个伢,有两个年轻伢威胁颜某能出声,不准动,且其中一个伢连续打了颜某部几耳光,牙齿被打断了。这伙伢还将工地上的精灰和水泥扔进了水塘里;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岳父颜某某打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颜某人打伤。史某到工地上后,发现颜某某的牙齿被人打掉了两颗,嘴里还在流血,工地上的水泥和精灰也被人扔进了附近水塘;史某证明了这些水泥和精灰的价格、数量;

3、证人姜某、朱某某、彭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江某某因白天和田某某家隔壁修屋的一个叫“建建”(史某某)的人吵架了,称心里不舒服,邀约姜、朱、彭某人一起前往教训“建建”的过程。姜某、朱某某、彭某并证明江某某安排朱某某负责看车,彭某把风,姜某和江某某一起走。姜某还证明自己和江某某在现场威胁看材料的老头,江某某还叫同来的几个小伢把工地上的水泥扔进水沟里,临走时江某告老头,并打了老头面部;朱某某、彭某分别证明江某某除了邀约朱、姜某人外,还在战狼网吧邀了五个不知名的年轻伢。从现场回来后,江某说自己把那老头一耳光打闷了,嫌那五个伢扔水泥太慢了,江某己动手还扔了几包;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田某家人因不准同村一个叫“建建”的人在田某修的屋旁边建房,两家发生争吵。田某知后,就与朋友江某某、朱某某三人回家。田某时也和“建建”一家人吵起来,江某某就给田某忙,也去吵“建建”那边的人。“建建”家的人就骂江某某是个“小鸡巴”。江某时很气愤。后来“建建”那边停工了,田某江某某等人就离开了。第二天,田某说有人把“建建”工地上的水泥扔到了堰塘里,还打伤了一个叫颜某某的老头。田某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叫江某某等人去干这件事;

5、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扔有水泥包的堰塘状况;

6、销货信誉卡,证明2008年8月9日,名为“建建”的客户购买了水泥和精灰的情况;

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病案单等,证明被害人颜某某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损伤程度;

8、(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物品的价值;

9、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8)第X号、常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人朱某某、彭某、姜某三人因本案分别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0、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江某某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证明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江某某对自己邀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决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被本院依法撤销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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