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钢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钢良、尚某某、翟某立、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钢良、尚某某、翟某立、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申钢良伙同尚某某利用药狗蛋,先后在尹店乡X村、前徐庄、后徐庄村,将吕xx、王xx、陈xx、赵xx家的狗共4条药死后偷走,价值共计1100元。2008年种麦后,被告人申钢良伙同他人利用药狗蛋,先后在龙塘镇、尹店乡X村西、王庄、小浑子村将靳xx、邓xx、户xx家的狗共四条药死后偷走,价值共计1430元。2005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翟某立伙同他人利用药狗蛋,先后在尹店乡X村、魏老虎村、蒋孟庄、驼寨村,将陈xx、闪xx、王x、孟xx家的狗共4条药死后偷走,价值共计750元。2007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翟某立伙同黄某乙利用药狗蛋,在尹店乡X村,将翟xx的狗共2条药死后偷走,价值共计300元。2008年种麦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药狗蛋,在尹店乡X村北地,将张xx的狗1条药死后偷走,价值共计42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偷走尹店乡X村马xx家的一条狗,价值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弓xx、蔡xx、王xx、陈xx、吴xx、张xx、赵xx、杨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钢良、尚某某,翟某立、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立、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钢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2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