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莲,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雷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通、曹红莲,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四处寻找建厂地址过程中,发现了被告“龙尾工业区”的标志。询问二被告时,二被告称七组土地为工业建设用地,就是为建厂房准备的。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给付租地款x元,青苗款(每亩500元)x元,原告向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给付租地款x元。由于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该被租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有关的建设规划手续,2009年2月3日,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没有土地建设手续为由,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和拆除已建成的地基和厂房。从签合同到建车间,原告的损失巨大,但仍然考虑到被告也有恢复耕地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7亩租金7000元和青苗费3500元的请求权。故请求判令:1、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和企业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返还原告租金、协调费、青苗费共计x元;3、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返还租金x元;4、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租地时就已知其租用的土地是耕地,且原告所诉的“龙尾工业区”,只是四个厂家自己设立的广告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隐瞒土地性质;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被巩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罚是因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与被告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协调费、青苗费x元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因为原告已经使用了土地,不存在返还,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土地租金、协调费、青苗费x元,已实际转付给了土地承包户,被告无返还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虽然和原告签订了企业租地协议,但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收取的是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组应得的租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组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23.39亩,租赁期为十五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协调金200元,每年缴纳一次。同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签订企业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直接付给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组交付当年租金x元及青苗费x元,向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交纳当年租金x元,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组也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2009年3月2日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李某甲在其租用土地上建设仓棚、轻型钢屋架结构一事做出继续施工部分拆除通知书,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仓棚、轻型钢屋架结构为由,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将地基以上部分予以拆除。后原、被告因租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和企业租地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被告隐瞒土地用途,致使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实际使用土地一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当年租金、青苗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X组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龙尾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企业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承担九百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陪审员刘小梅
陪审员赵明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