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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范湖村委动物防疫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本村委动物防疫员期间,利用其协助古塔街道办事处统计、发放本村委2008年能繁母猪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虚报母猪167头,每头母猪国家补贴60元,共计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将x元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仲伸、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姚某某、付某戊、朱某某、李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关于付某甲的职务证明;驻马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聘任合同书及汝南县畜牧局登记的全县村级动物防疫员名单;河南省财政厅、畜牧厅予财办农[2007]X号文件;汝南县财政局、畜牧局汝财办农[2008]X号文件;汝南县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发放清册;付某甲发放本村委2008年能繁母猪养殖人员名单;范湖村委主任张某丙的领款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付某甲x元款清单及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身为本村村委动物防疫员,在协作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从事统计本村委能繁母猪补贴款登记、管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冒领手段,侵占公款x元。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所追缴赃款x元返还原单位。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霍国政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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