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在巩义市工地干活,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总工资按干活天数计算。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计干活49天,合计工资24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20元,尚欠193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工资1930元。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在巩义市工地干活,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计干活49天,合计工资24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二份,载明“证明,史某某在白沙工地27天×50=1350元,已取120元余1230元,等10月X号来取,于某某,09、9、X号”。“证明,史某某在外沟工地22天×50=1100元,已取400元,余700元,等10月X号来取,于某某,09、9、X号”。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此纠纷形成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史某某一千九百三十元。
如果被告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