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2个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3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至今原告头部疼痛、晕眩,且被告嗜好赌博,几乎将家庭所有收入都用于赌博,甚至借钱赌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哪些地方做的不对,被告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梁某某,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双方均应采取友善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只要夫妻双方和谐相处,积极交流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琦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