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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耒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

住所地耒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公司营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清河,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

住所地耒阳市X乡X村。

负责人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

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振兴北路。

负责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洪波,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市遥田水电站)、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以下简称耒阳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某英、谢小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李清河,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耒阳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2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并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但耒阳市人民法院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就2007年12月12日之前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作出了判决。原告2007年12月12日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仍需家人护理,并在家接受门诊治疗。2008年11月10日,原告用已获得的赔偿款再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08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自2007年12月13日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被告的侵权责任。

2-1、处方笺;2-2.耒阳市水东江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耒阳市水东江卫生院门诊治疗费。

3-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3-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尚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4-1、汽油发票(1张)、4-2、收条,4-3、湘x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副页,4-4、袁东升机动车驾驶证,4-5、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收费与治疗均系同一人,不符合常规,证据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计不得超过5万元,证据4原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交通费,汽油费发票无异议,但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1无异议,证据4-2、4-3、4-4原告不一定非要乘坐出租车,其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交通费,4-5住宿费不能证明住宿的人是谁。

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不应再超过5万元,证据4中交通费、住宿费赞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另外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有合法票据而非手写的。

被告耒阳电力局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定残,定残意味着治疗终止,证据2中处方笺有异议,不知原告系住院还是门诊治疗,且收费与治疗均系同一人经手,不符常规,证据3同意第三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同意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二点1、原告现有交通费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明确写明了原告尚需x元的后续治疗费,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所以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不应超过x元,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应该有正式发票和计算依据。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不应承担,其在诉状中称“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院”意味着原告已治疗终结,既然已经治疗终结,那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院后的费用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不应承担。

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辩称,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已经支付了x元,除去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应支付的x.07元,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尚有4054.93元在原告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已明确写明了原告尚需x元的继续治疗费,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的继续治疗费用不应超过x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电力局辩称,本案是一起强令无任何资某的施工单位中的不具备特定资某的被雇佣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在无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其直接责任是应该由具体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人,以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某的施工单位的发包人来承担的。被告耒阳电力局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施工,要求被告耒阳电力局承担责任过于牵强。根据法律规定,电力线路的临时检修是不需要进行广而告之的,只有在受电人与耒阳电力局签有调度协议的情况下,耒阳电力局才有特别通知的调度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很多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其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与被告耒阳电力局无关。

被告耒阳电力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2、3、4-1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1仅能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不能证明该些费用,证据4-2、4-3、4-4、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梁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及廖某共同赔偿其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6元。2008年1月2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07)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决后,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定了责任比例为:罗某某承担40%的责任,遥田水电站承担20%的责任并对罗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宏发机砖厂承担25%的责任,耒阳市电力局承担10%的责任,梁某某自负5%的责任,并确认了宏发机砖厂赔偿数额虽然小于其已垫付的x元,但梁某某尚需继续治疗,超过赔偿数额的部分可在以后发生的费用中核减。梁某某各项损失截止至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0月份,原告梁某某在耒阳市水东江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梁某某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溃疡;2、颅骨缺损;3、脑膨出、脑脊液外漏;4、颈枕部皮瓣术后;5、左下肢截肢术后。同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院实施了“全麻下行硬脑膜修复术”,11月21日实施了“坏死脑组织切除,阔筋膜修复硬脑膜”手术,12月17日实施了“植皮术”。200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46天,花费医药费x.74元及门诊挂号、医药费56元。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2、抗炎、换药;3、建议6日后再行整形修复等手术;4、随诊。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费x元。诉讼期间,原告梁某某花费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在进行电力设施作业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截止至2007年12月12日的损失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并确定了责任比例。由于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原告梁某某伤势未愈,尚需继续治疗,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应对原告梁某某2007年12月12日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是截止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多支付的4054.93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虽然原告梁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作出了继续治疗费为x元的结论,但该结论仅为鉴定机构的估算,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符时,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故原告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其实际花费的医药费为依据计算。由于原告伤势较为严重,本院认定其在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治疗期间(包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79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截止至2008年12月26日止,其所损失项目、金额及四被告赔偿比例、金额具体如下:医药费x元(水东江卫生院门诊医药费)+x.74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5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门诊挂号、医药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6天=55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x元/年(2007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原告赔偿清单)÷365天×379天=x.7元,护理费x元/年(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原告赔偿清单)÷365天×379天=x.8元,上述各项共计x.24元。被告罗某某承担x.24元的40%即x.90元,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承担x.24元的20%即x.44元并对被告罗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承担x.24元的25%即x.32元,扣减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多支付的4054.93元,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还应赔偿x.39元,耒阳电力局承担x.24元的10%即8315.72元,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x.24元的5%即4157.8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截止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24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x.90元,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赔偿x.44元,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赔偿x.39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赔偿8315.72元,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

上述款项限被告罗某某、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24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38.4元,被告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被告耒阳市宏发机砖厂负担524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负担209.6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琦

代理审判员蒋某英

代理审判员谢小青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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