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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隆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系再婚,携小孩谢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常相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并无真正好转。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隆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隆某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谢某系初婚,被告隆某系再婚,携与前夫所生小孩谢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隆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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