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后门。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后门。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陈x丈夫),住同原告陈x。
原告李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后门。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李x子父亲),住同原告李x子。
被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海银行大厦X楼。
负责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陈x诉被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追加李x子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陈x、李x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处的汪xx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该案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告提供,汪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尤其是未申请调查令、未调出房屋动迁协议的原始档案,使原告一直无法知道具体动迁方案与具体动迁金额,处于谈判的被动状态。汪xx作为代理律师,仅陪同原告去了一次法院,并未出庭辩护。后该案的原告撤诉,汪xx未及时通知原告,与其他当事人谈判分割动迁款时处于被动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汪xx律师代理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且劳动付出与劳动收入不成比例,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汪xx律师作为原告共有财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该案案号为(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收取律师费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汪xx积极开展代理工作,办理委托事务。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并非以案件结果作为收费依据,也不是按照服务工作时间收取费用。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是单方面虚构的,汪xx为原告收集调查取证、商讨案件,并协同原告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促使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亦已经履行。汪xx代理的原告案件以撤诉结案,属于聘请律师合同终止理由之一,故不存在退还代理费的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x、陈x、李x子因与吴xx、吴x、于xx、王x、葛xx等十人(动迁补偿款)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与被告xx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接受甲方(即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汪xx律师为甲方上述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承办律师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认真负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真实的向委托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隐瞒或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拒绝委托,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第八条约定,律师费以计件收取贰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壹万元律师费,余款壹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程序终结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4日各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则指派汪xx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葛美毛等诉原告等人的共有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案号为(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汪xx调取了该案当事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资料,陪同原告至法院了解案情,复印案件资料,并为原告草拟了补偿款分割协议书。2009年12月17日,该案的原告葛美毛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撤销委托告知书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附卷联、房地产登记簿、常住人口信息摘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协议书、电子邮件打印件、(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材料、撤诉申请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代理合同是代理人凭借法律技能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代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严谨地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心尽力、谨慎注意、恪尽职守。代理费是代理人依法、全面、充分、勤勉履行合同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的对价。代理人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减少价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案件代理费,而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律师代为起草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并无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所涉案件的一审程序因原告撤诉而终结,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陈x、李x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李x、陈x、李x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