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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某、照顾原告。原告最不能忍受的是虽已结婚,还是吃被告父母的,被告靠做小菜生意所挣的钱不能维持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被告也没有承担一个家庭责任的能力,现在原、被告是互不在乎,互不关某,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3、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情况。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X号没有异议,证据X号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一、证人周达鹏是原告的表哥,与原告有利害关某;二、周达鹏是南县厂窖人,与原、被告相隔甚远,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X号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某,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X号其证人周达鹏是原告的表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某,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诉讼中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个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余某、岳爱珍、程勇、黄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X号没有异议;证据X号有异议,因为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肯定是有原因的,原告不会无缘无故离婚,证人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原、被告感情是否好未必全部清楚,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3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某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关某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也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姚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姚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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