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系受害人肖某纯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系受害人肖某纯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系受害人肖某纯之母。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盛安出租车责任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告肖某、蔡某与被告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县保险公司)、南县盛安出租车责任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某录,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被告南县保险公司负责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虎、刘某,被告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蔡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晏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车主系盛安公司,该车在某县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县X镇X村(胜利超市)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纯相撞,致肖某纯受伤,肖某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5日12时许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891.01元。
被告晏某辩称,我没什么说的,我出了钱的票据都交给法庭了。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合某合某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依法依规,该驾驶员和公司承担的,公司愿意承担,只要保险公司认可。
原告在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某明原告肖某、蔡某的个人信息情况;
2、肖某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某明死者肖某纯的个人信息及系两原告之女;
3、事故责任某定书,旨在某明该事故发生晏某与肖某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医疗费票据,旨在某明肖某纯在某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所支付的费用37587.01元;
5、交通费票据,旨在某明肖某纯在某院和陪人支付的费用1200元;
6、肖某纯死亡鉴定费票据,旨在某明肖某纯尸体检验费800元。
被告晏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X号没有异议,证据X号中有3张票据有异议,第1张是锦森医疗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疗设备租借费过高,而且没有起止时间;第2张是锦森医疗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急救护某费2700元过高;第3张是6月29日的护某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X号不符合某据规范,有连号现象,而且转院基本上都是救护某送的。
被告盛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依法依规的,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都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X号来源合某、真实有效,均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南县保险公司对其中3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X号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南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某据规范,有连号现象,而且转院基本上都是救护某送的,经审查证据X号确实存在某遍连号现象,该证据X号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被告晏某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某明晏某个人信息情况;
2、收条一张,旨在某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现金10000元;
3、转帐凭单3张,旨在某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共计63500元给原告。
4、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旨在某明被告车损及经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对被告晏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X号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盛安公司对被告晏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晏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X号均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中心医院用药标准一份,旨在某明在某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计算标准;
2、保单二份,旨在某明湘x轿车在某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X号有异议,因为原告之女肖某纯做了手术回家,离不开呼吸机,长沙派来的医生和司机在某呆了四天三夜,只好出钱留下他们,证据X号没有异议。
被告晏某、盛安公司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来源合某、真实,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盛安公司在某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晏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X00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南县X村(胜利超市)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纯(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蔡某之女)相撞,致肖某纯受伤。肖某纯受伤后,经南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湘雅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5日1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医疗设备租借费等37587.01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尸体检验费800元、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891.0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晏某付给原告现金73500元。
再查明:2011年1月11日14时,盛安公司已向南县保险公司就湘x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晏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X003线上行驶时发生致使肖某纯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责任某同等的。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87.01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尸体检验费800元,护某63.05元/天×7天×2人=882.7元,住宿费30元/天×7天×2人=420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2人=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某191061.71元。由被告晏某、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及原告肖某、蔡某按其责任某以承担和赔偿,被告盛安公司在某告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足后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蔡某之女肖某纯死亡后各项损失19106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某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商业险中赔[(191061.71-120000)×1/2]×92%-500=32188.39元,合某赔偿152188.39元,由被告晏某赔偿(191061.71-120000)×1/2-32188.39元=3342.47元,原告肖某、蔡某负担(191061.71-120000)×1/2=35530.85元,被告晏某多赔付的70157.53元,原告肖某、蔡某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在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晏某负担717元,原告肖某、蔡某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