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
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黄某、陈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迷Q孝萍独任审判,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陈某以及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09年2月,建行省分行与黄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陈某系黄某的配偶,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黄某、陈某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黄某。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黄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18日,黄某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07713.2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行省分行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黄某、陈某支付截止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7713.2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陈某共同辩称,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属实。抵押房屋是向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因无法办理房屋权证,请求将抵押房屋变卖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黄某、陈某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用于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黄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黄某及威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黄某向建行省分行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黄某提供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担保。该合同中还约定,在保证期间,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愿对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将借款21万元发放给被告黄某。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18.60元、利息9788.05元及逾期罚息606.64元,共计207713.29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提供抵押的房屋竣工交付后,黄某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行省分行、黄某也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现房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黄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原告发放贷款凭证、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期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黄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下欠利息及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被告黄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依法享有抵押权,因被告黄某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对被告黄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权部分,再由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就黄某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受偿权,其要求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黄某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陈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97318.60元;
二、被告黄某、陈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9788.05元及逾期罚息606.64元,合计10394.69元(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197318.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黄某、陈某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黄某、陈某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其他费用174元,共计2381元,由被告黄某、陈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0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孝萍
人民陪审员柯卫敏
人民陪审员芦彪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速录员蒋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