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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8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陕西金陡(略)事务所(略)。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胡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吴某丙申请对其伤残进行法医评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丙的伤残评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的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决定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师某某与同村村民吴某明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斗,被吴某明打伤,经调解未果,遂产生报复念头。2008年2月3日晚,被告人师某某携带一根木棍与其次子师某虎(在逃)带领师某虎所叫的杜某某等人闯入吴某明家,双方发生冲突后,师某某与吴某明发生打斗,并持木棍向吴某明家电表箱砸去,导致断电,造成院内一片混乱,混乱中师某虎将吴某明打伤,吴某明的妻子、儿子、女儿也先后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明为重伤,吴某丙为轻伤,吴某乙,胡某某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到该案是因受害人以前对其伤害未能及时赔付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辩护人辩解到被告人师某某先前受到了受害人的加害,因不能及时赔付其经济损失,导致矛盾激化,受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07年被告人师某某曾与同村村民吴某明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斗,被吴某明打伤,后经他人从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2月,被告人师某某让其次子师某虎(又名师X另案处理)找人帮忙,遂对吴某明家报复,2008年2月3日,师某虎纠集杜某某、万某甲、杨某、张某等六人,当日晚,被告人师某某手持木棍率师某虎等人闯入吴某明家中,双方即发生冲突,被告人师某某用木棍将吴某明家电表箱砸毁,断电后导致院内一片混乱,被告人师某某与吴某明发生厮打,师某虎趁机用镢头将吴某明头部打伤。吴某明的妻子胡某某、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先后被被告人师某某和师某虎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明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性护理依赖。吴某丙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胡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吴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师某某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载明,受害人胡某某报案材料称2008年2月3日晚8时,其丈夫、儿子、女儿及本人被师某某、师某虎带领的人打伤。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那天是师某龙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的,他父亲对我们说对方(吴某明)不给钱就要砸人家的房子,他手拿一木棍到了受害人家将电表箱砸坏后,院子的灯灭了,我在院子外听到院子里打起来。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那天打架时我还没有进受害人家门他们就打完了,我看见师某某手里拿个木棍进门的。

4、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那天他们打架时,我在院外接电话呢,我先听见院内有一女子喊了声“妈呀”,我就顺这条路走回家了。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那天到师某龙家后,师某龙他父亲拿着一根棍,到了对方家师某某先和受害人家男的争吵,随后打起来了,师某龙和受害人家两个女的在一起打,师某某用木棍将电表砸了后,院子里就没电了,我听见有个女的在那喊叫。

6、受害人吴某乙陈述,那天晚上8时左右,师某某、师某龙带领其他人到我家,师某龙用铁锨打断我妹吴某丙的胳膊,师某某打灭电灯,师某某和师某龙拿镢头、铁锨在我父亲头部,身上一阵乱打,我的头部、我妈的臀部均被打伤。

7、受害人胡某某陈述,那天是师某某把电灯打灭的,院子就黑了,我看见有人拿棍打我女儿,这时师某某一棍打在我肩膀上,把我打到,我起来后,我丈夫吴某明已躺倒在地上,头上是血,我看见师某龙用镢头打在我丈夫头上,把我丈夫打倒的。

8、受害人吴某丙陈述,我被人用棍打在左胳膊,倒地后,我看见师某龙拿镢头打我爸。

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我看见师某龙用棍打在吴某丙胳膊上,灯被增战打灭后,师某人就扑上去打开了,我就上到平房打电话报警。

10、法医鉴定结论,吴某明颅脑伤属重伤,属二级伤残,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性护理依赖。吴某丙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胡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吴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11、证人万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2月5日是他带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12、公安局证明载明,师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和方位。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身份概况。

15、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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