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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18日生一女孩彭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应酬多,下班后不想回家,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基本处于某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明确婚生女儿的抚养义务。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前是好的,现原告起诉,是原告借了债务所致。现小孩上高中了,原告如不能把债务还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3、房产证及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现位于某县X路的房子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是因为原告借了债,为了方便原告在银行贷款,才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该笔录是原告的陈述,不属于某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内容真实,证据4是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孕检证。证明被告现未孕。

2、赠送书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冷珍秀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的母亲冷珍秀现在要将过户给原告的房子赠送给孙女彭某和彭某。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4、原、被告的小孩写的信件复印件一封。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当关系。

5、检讨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借债较多。

6、原告出示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

7、原告出示给他人的借条和他人打的收条七张、信用卡透支的律师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还的债务。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4、5、7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证据5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7中有一张20000元的欠条被告只还了6000元,余下的是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抵给了债权人,正在逐步偿还,至于某告替原告还债的钱又是借的,现在家里还亏了10万余元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赠送书与公证书有冲突,应以公证书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外面的债由被告去还,原告出示给被告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证据1、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曾有过向被告出示欠条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18日生一女孩彭某。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应酬多,下班后不想回家,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基本处于某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明确婚生女儿的抚养义务。被告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前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借了债务所致,现小孩上高中了,原告不能把债务还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在外借债较多,为此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提出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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