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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3时,被告人程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X单元楼道口,盗窃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称爱萍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于2009年7月5日13时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X单元楼道口盗窃奥斯牌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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